•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三九0四一一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年四月四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0六0七七七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
      酒精濃度過量。」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三時二十分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車,行經本市○○○
      路○○段○○巷○○弄○○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
      執勤警員攔檢實施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點三0毫克,遂認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年三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八二三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三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三九0四一一0號函原告發單位南港分局略以:
      「主旨:檢送○○○君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紀錄表......請惠予查明違規事實逕覆申訴人
      並副知本所,請查照。」,南港分局旋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0六0七
      七七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查處情形略以:「......說明......二、臺端......經本
      分局員警攔檢且當場實施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30毫克』,旋依法製
      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本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仍請依規定到罰。」;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三九0四一00號書函告知
      訴願人依期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云云。訴願人對上開函及書函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南港分局上開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0六0七七七000號書函之內
      容,係就訴願人案件查處情形之說明,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三九0四一一0號函,係屬機關間所為之職
      務上表示,二者均非行政處分。且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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