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21. 府訴字第九00五六六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
    一二七一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立「○○」
    連續劇節目製作合約書,訴願人乃聘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旗下藝
    人○○、○○○參與戲劇演出,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0九、五二四元(不含
    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0、四七六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七一八四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
      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
      取之一切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公司於代理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二人;是以訴願人匯款予○○
       公司自非與其有交易行為,純粹係因代理而產生款項之收受行為。訴願人與○○公司
       既無營業行為,自無取得○○公司進項憑證之問題。
    (二)依據與○○簽訂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除製作費外,該公司同意每集於一定限
       額內支付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依此合約,訴願人須支付予○、○二人之酬勞
       僅為一六0、000元,另三、八四0、000元係由○○公司支付,訴願人僅係代
       收代付。且訴願人與○○公司亦已依規定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予○、○二人,因此訴願
       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一六0、000元,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四、000、000
       元(不含稅之金額為三、八0九、五二四元)。
    (三)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合約、授權書等相關證據,在在顯示○○公司僅是具代理人之資
       格,而非訴願人之交易對象,訴願人應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適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公司進項憑證之違章,係依據卷
      附○○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
      話筆錄,及○○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收入明細、付款銀行帳號明細、
      付款憑證,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書立之說明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公司
      簽訂之合約書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訴願人職員○○○九十年二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
      談話筆錄、○○公司職員○○○九十年二月五日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等資料。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公司僅係代理○、○二人簽立演出合約,○○公司非其交易對象,
      並檢附提出○、○二人授權書、付款簽回單等資料供核乙節,未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理由
      如下:
    (一)訴願人之職員○○○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表示,系爭交
       易之所以與○○公司簽約,係因藝人隸屬於經紀(人)公司時,除非取得經紀(人)
       公司同意,否則藝人不能私下接戲演出。
    (二)卷附○○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亦載明○○○為○○公司所屬藝人
       ;另案外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所製作談話
       筆錄亦指稱○○○係○○公司旗下藝人,是以,○、○二人應係屬○○公司旗下藝人
       。
    (三)至○○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雖指稱系爭交易與其公司業務無關,其
       僅係單純基於服務立場,為藝人代收轉付酬勞款項及代為處理生活雜事,然查訴願人
       所支付系爭款項係由○○公司兌領,而○○公司迄無法提具同金額支出證明供核,又
       ○○公司係以「代理國內外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人業務」為其營業項目,實難謂○
       ○公司僅係基於服務性質代○、○二人與訴願人簽立系爭合約,並代收轉付演戲款項
       。
    五、惟訴願人、○○公司兩造均稱系爭合約係○○公司代理○、○二人與訴願人簽立演出合
      約,並檢附授權書、合約書等資料為證,按訴願人所檢具之上開資料,○○公司已具備
      代理人之外觀,何以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自有加以說明之必要。又本案若果如○○公
      司所稱係代理○、○二人簽約,則○○公司理應向藝人收取佣金,是○○公司究向藝人
      收取多少佣金,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但原處分機關仍應一併查明。另本案若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相關事證後,仍核認本案交易型態應為○○公司與訴願人簽訂系爭合約,則訴
      願人稱依其與○○公司簽訂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公司同意支付演出人員超
      標準之特殊酬勞,而本案○、○二人自○○公司取得之特殊酬勞計三、八四0、000
      元,○○公司有否開立扣繳憑單予○、○二人?如有,則將此部分金額納入違章金額,
      是否合理?上開疑點,因事涉訴願人應否處以行為罰及罰鍰金額之多寡,自有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