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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0.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九0九0一七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度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三六八、五0
0元,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九0九0一七五六0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 xx-
xxxx號、 xx-xxxx號三部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九0九0一七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處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
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
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係指撤銷
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此與經確
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參照六十八年八
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雖然
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而言,原告欠繳之地價稅,現正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應非原告應納
之稅捐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用以保
全該項稅款將來之執行,與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
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彼此不同。是以如其稅捐已經核課確定,即可依
法逕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毋庸再先事保全。更由此可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並非指已確定之應繳稅捐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欠繳之稅捐及罰鍰,已依法提起訴願,且所欠之稅捐及罰鍰
均少於該三輛車之價值,故請撤銷該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
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
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
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
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因欠繳稅金
及罰鍰尚在訴願中,原處分機關不應逕為禁止財產之處分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此與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故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準此,訴
願人違反營業稅法案件尚在訴願中,仍與訴願人已有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無涉,雖訴願
人主張其所有三部車輛之價值高於所欠金額,然因車輛係屬消耗品,車輛價值查估不易
,復因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暫停營業,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納,乃就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 xx-xxxx號、 xx-xxxx號三
部車輛,通知本市監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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