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三九六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
    四0一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申請辦理本市○○路○○段○○巷○○弄○○號○○樓之○○房屋共同
    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三八二四00號公告十五日,另以同年月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三八
    二三00號函知本市大安區公所及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該分處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九一0一九一00號函知訴願人應補徵系爭房屋八十五年至八十
    九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六二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四0一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房屋稅條例並未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然原處
       分機關擅自以系爭建物有無辦竣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事宜為課徵房屋稅之標準,實
       屬於法無據。
    (二)另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人且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顯然原處分
       機關追徵五年之房屋稅不無違誤。
    (三)再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取得系爭房屋屋主建物,自
       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實際所有人為由,依法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
       卻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三八二三00
       號函通報追徵,顯然二者間有所矛盾。若以實際所有人為由補徵房屋稅,則不論是否
       已辦竣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似應對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實
       際所有人予以徵繳。而非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通報僅向已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追
       徵房屋稅,顯有違賦稅公平原則。
    三、卷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經訴願人等三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查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是否能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主建物,自為系爭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實際所有人為由追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乙節,按本市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觀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亦為房屋稅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然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前,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在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前,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人?原處分機關是否能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主建物為由,而推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
      實際所有權人?上述各點似有疑義,原處分機關自應先查明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實
      際所有權人,始得追徵五年房屋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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