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九0九0一二六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二五二
    元,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一二六二00號函請本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
    ○○街○○號○○樓之十五房屋(建號為 xxxxx)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
    、文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路實查核,誤將本
      市北投區○○街○○號○○樓之○○及○○樓共有人○○○及○○○之共有物分別拍賣
      ,致訴願人誤購○○○名下所共有之○○樓之○○部分。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
      度執字第二0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之權利範圍註明為全部,並將該建號○○
      及○○之建物依主建物拍定於訴願人。訴願人嗣後發現拍定之○○號主建物竟為該層大
      樓之公共設施,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復將建號○○之整層大樓公共設施經法院核定之全
      部權利範圍擅改為零分之零,因上述公務人員重大錯誤或疏失,致訴願人無法出租、使
      用及處分,嚴重虧損以致於無法繳付房地稅,原處分機關漏查上開損害,認事用法致有
      疏誤。訴願人除將依法申請國家賠償外,並請求將原處分暫行撤銷,待申請國賠獲償後
      ,再為適法之處分,以保障合法權益。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本件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計二
      三五、二五二元,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
      九0一二六二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
      ○○樓之○○房屋(建號為 xxxxx)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文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因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路實查核,誤將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之○○及○○樓共
      有人○○○及○○○之共有物分別拍賣,致訴願人誤購○○○名下所共有之○○樓之○
      ○部分,及因嚴重虧損以致於無法繳付房地稅等節,核與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無
      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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