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七二0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七三
    二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四人與案外人○○○公同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
    ,該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為○○○單
    獨所有。其中○○○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按其應繼分分單課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餘
    課徵訴願人等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二、四三九元,訴願人等於九十年
    一月九日向該分處申請由使用人○○○代繳上開稅額,嗣該分處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九0六00五二二一0號書函函詢○○○,經其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書函提出
    異議,該分處乃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0六0五二二00號書函否准所請
    ,並檢送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單,請訴願人等四人繳納,訴願人等四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七三二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五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
      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臺財稅
      第八二一四九六0三九號函釋:「關於......地號土地,無償借予......使用,涉及地
      價稅代繳疑義一案......是以本案土地,既無償借予......使用,該校對該借用土地即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占有人。如經......依同
      條項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自應受理並依本部七十一年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
      號函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等四人及○○○繼承被繼承人○○○而取得為
      五人公同共有,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為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由○○○占有使用中,訴願人等四人並無占有或使用,
      應由○○○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為合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四人申請由占有人即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
      係以○○○提出異議為由,並以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
      釋為依據。惟查,細繹上揭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係指所有權人所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時,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部皆係由○○○占有使用中,此為○○○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書函中所自承在卷,並無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
      有關資料不明之情事,而○○○異議之理由又係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其申請以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就占有事實與否而為之,則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
      訴願人等四人申請已有瑕疵,又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六
      0三九號函釋意旨於土地所有權人查明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之事實,稅捐機關即應受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與占用人就上開占用事實
      並無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稅捐機關即應受理而為實際審酌是否應由占
      用人代繳較為妥適,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占用人之異議予以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自嫌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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