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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二一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旁,未經許
可擅自以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公尺,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前
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六一二九九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
嗣經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自行拆除結案。惟訴願人拆除後於系爭建物旁以鐵板、鋁窗
架等材料,重建高約四公尺,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一七七00號函查報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
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坡度甚大之坡地上,是以木板鋪成通道,
以便行走。又系爭違章建物乃於民國七十五年前即為既存,因訴願人不熟悉訴願程序,
是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原處分機關查報時,未提起訴願。加裝鋁窗乃因原有
棚架欄杆間隔大無法達到防盜之目的,又為防止雨淋壞原有木板而設。前述通道為木質
,並非鐵板材質,其材質輕均不影響原建物結構,亦無公共免險之虞,請重新審酌。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旁之鐵板、鋁門窗等,高約四
公尺,面積約十八公尺,系爭鐵板、鋁門窗係屬增建。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稱之
夾層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前既存之違建,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
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訴願人增建系爭夾層,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訴願人自行拆除結
案,是以系爭夾層顯屬拆後重行增建之新違建,非如訴願人所稱為既存之違建,此有原
處分機關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鋁門窗為訴
願人為防盜及防雨淋所增建之新違建,顯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違章建築為拆後重建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一七七00號函予以查報強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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