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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一0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供訴願人開設「○○社」,經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機
關依權責查處。案經該處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建商字
第九00五一二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三一0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由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等項目,斷非所謂無照經營甚明。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
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訴願人非無照經營已如前述,而是否變更使用,端視訴願人之使
用與經營是否相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業(此部分認定應有疑義)
,與訴願人所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充其量僅是擴大營業項目,並不足以構成
變更使用之情形,更何況該條文規範的是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
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處罰,諒非允洽。
(二)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處分外,應
令訴願人補辦手續,惟處分書中並未有相關說明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
不能補辦手續,違反程序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
說明理由,始符立法意旨。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供訴願人開設「○○
社」,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二十分臨檢,發現
訴願人設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人遊戲,此有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停車場」,而「店舖」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
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樂業,訴
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營業
,且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與其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故亦
不構成變更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規範者係建築物本身之無照使用或變更使用,與
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實非允洽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認定本件系爭建築物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
此有系爭處分書附案可稽,是訴願人之主張,不無誤解,合先說明。又本件之違章事實
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
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
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
核准用途之「店舖、停車場」,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
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並未否認訴願人經營佳誼資訊企業社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
書中就本案為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
補辦手續。是依該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補辦手續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
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
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何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
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據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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