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乘客向本府
      警察局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自本市○○路
      至○○街,未依規定收費,案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三三二0一0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
      稱監理處)查處。經監理處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四
      一五八九00號函請訴願人通知該車駕駛人於文到一週內前往該處說
      明。
    二、該車駕駛人○○○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到案說明,○○當場否認
      並立具切結書否認違規,案經監理處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
      字第九0六一二五0九00號函轉○君切結書予檢舉人,請其提供書
      面意見。檢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函復指稱駕駛人切結不
      實。經監理處審認訴願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乃填具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三五一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五四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
      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
      並按規定收費。....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
      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對檢
      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
      (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
      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
      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
      並復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計程車係由○○○駕駛,已有數年之久,從未
       有過超收車資或繞道行駛等不良紀錄;又○君到案時一再表明一向
       照錶收費,從未有如乘客所指「未依規定收費」之情事,否則願受
       處罰並具有切結書可稽;且○君亦不復記得曾否搭載該乘客之印象
       ,或許乘客有記錯車號之可能。
    (二)原處分機關僅憑乘客之片面聲明,並未路加調查事實真相,即認駕
       駛人有違規之實,處以訴願人罰鍰,實嫌草率,訴願人難以心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人檢舉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自本市○○路至○○街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
      ,有計程車駕駛人違規、法(報案)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紀錄表
      載明:「....七、有無按錶:有 八、跳錶車資:一七0(已付)
      平日一四0....十一:經過情形:司機態度惡劣,登記證糢糊不清,
      且車資未依對照表收費。......」案轉監理處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通
      知該車駕駛人○君到案說明,○君否認有違規之實,並立具切結書為
      憑。嗣監理處函請檢舉人就駕駛人前開切結書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
      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書面回復略以:「xx-xxx號計程車駕駛,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舊錶含糊超收四十五元,....
      請他照平常之路線,他不依,反而繞路,....駕駛人切結書全然不符
      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檢舉人之說明認定本案之違規事實,
      並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辯雙方主張之事實迥異,為釐清系爭違章事實,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檢舉人分次到會陳述
      意見,訴願人之負責人○○及系爭計程車駕駛人○○○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到會陳述意見時仍執前詞否認違章事實。而就本案「計程車駕
      駛人違規、法(報案)紀錄表」影本記載:「....登記證糢糊不清,
      ....」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事前並未告知之情況下,請駕駛
      人○○○提供正本以供審酌,○○○於會後隨即提供其所持有之執業
      登記證正本供查驗,經審視該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欄」分別蓋有「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查驗訖章戳,又
      「備註欄」註明「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汰舊換新」字樣,有執業登記
      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執業登記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啟用至今
      並未更換,而本件被檢舉違規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檢
      舉人向警察局提出檢舉時所為之陳述:「....登記證糢糊不清,....
      」似與事實不符。而檢舉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到會陳述意見,惟屆時並未到場,致事實真相不明。另自○
      ○路至○○街之跳錶車資是否約為一七0元?又本案檢舉人回復函稱
      系爭車輛駕駛人以舊錶含糊超收四十五元,則當日實際收費若干?卷
      內並無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亦未於答辯書敘明,相關事實尚待釐清
      ;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路查,遽予認定本案違規事實,難謂已盡調查
      之能事,其處分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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