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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北
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0三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繳銷牌照後,未依行為時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
替補期限,迨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巿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保留
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三五
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替補之申請,並告知該車額業經註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監理處未於事前通知,即於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訴願人之營業車額遞補權利,顯
有不當,有違行政機關對該管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二)駕照註銷仍可再報考取得,汽車號牌註銷也可以辦理重領,反觀本件註銷營業車額遞
補權利事件,先前毫無預警告知即予註銷,經註銷後就無法再獲得補救,嚴重損害訴
願人之權益。
(三)交通公司所屬計程車營業車額牌照,係業者早年繳交政府收購落後車輛(人力三輪車
)每車額營業牌照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價購取得,屬於人民之財產毋庸置疑,依據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保障。主管單位草率處分,逕行註銷訴願人之財產
,顯然過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繳銷牌照,依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
換新後,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申請替補之期限為自繳銷之日起一年內
,即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申請替補之期限末日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惟前開規定關於申請替補之期限,於本件申請替補期限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嗣經修正為二年,原處分機關參酌前開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
五二號函釋意旨,依法令從新從優原則,適用較有利於訴願人之新修正規定,以二年之
期間計算本件申請替補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次查訴願人未於繳銷牌照後二
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迨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向監理處申請保留逾期替
補繳銷車牌之車額,此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監理處收文
日期九十年三月二日之訴願人申請函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訴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法令
所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三五一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替補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監理處未於事前通知,即於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訴願人之營業車額遞
補權利,顯有不當云云。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繳銷
牌照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監理處乃逕於電腦上註銷
該車車額及牌照等資料,原處分機關於此雖不否認。然查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繳銷牌照時,原處分機關即於前開系爭營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上加蓋「本車額限自繳銷
牌照之日起一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車額」之註記後交付訴願人收執,則訴願人訴稱
監理處未於事前通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五、末按首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訴願人所
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訴願人既未於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屆至前辦
理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汰舊換新或申
請延展替補期限,以首揭函否准訴願人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申請並註銷該車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額係有價取得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當時計程車業者每增加一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徵收人力三輪
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買
車牌之費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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