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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0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H八0五四一B四六-一號及第二0-H
八0六八0G五三-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H八0六八0G五三-
一號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四
十分,在臺中縣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經臺中
縣警察局以九十年二月四日中縣警交字第H八0五四一一四六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
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翌日(二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系爭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和平鄉臺八線十二公里處,又遭警察攔檢,查獲
該車牌照污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再經臺中縣警察局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中縣警交字第H八0六八0
六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仍查認訴願人
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
分,案經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
0-H八0五四一B四六號及第二0-H八0六八0G五三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違反法
條欄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
臺幣六、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應到案日期欄
載明:「九十年三月六日前」。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請求二案
合併處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
0三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關於 貴公司
所有 xx-xxxx號車輛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因交通
違規並稽查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訴該兩張強制險違規
應合併處罰乙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略以;
『....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
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及交通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七
字第0三五0一二號函示『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連續舉發之規
定,如汽車所有人遇監、警機關當日攔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險證....
僅歸責一次』,經查該兩筆違規係由駕駛人○○○君分別於九十年二
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因駕照逾期、牌照污穢責令改正,係屬不同
一天及不同地點違規,爰此,本局歉難同意免罰,請貴公司於文到十
五日內至本市監理處繳納二筆罰鍰共新臺幣一二、000元整,逾期
未繳結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嗣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H八0五四一
B四六-一號及第二0-H八0六八0G五三-一號裁決書各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
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
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
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
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
妥續保手續。....」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
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
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
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
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驗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
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
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
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交通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五0一二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於現行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並無連續舉發之規定,如汽車所有人遇監、警機關當日攔
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險證,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確屬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者,建請可比照取締安全帽方式,當日僅歸責一次乙節,本
部認為應屬可行,....」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被開立第一張罰單之時間為星期日晚上九點左右,縱使有意
加保,也無從辦理,是不能也,非不為也。
(二)兩張罰單相距僅一個晚上,且當時在谷關山區,在時間、空間受限
情況下,實強人所難。
(三)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二張罰單併一單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四
日及二月五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臺北
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兩筆違規,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因駕照逾期、
牌照污穢責令改正,係屬不同一天及不同地點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四、惟按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
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
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九十年二月四
日被查獲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因當日為星期日,縱使
訴願人有意加保,亦有其困難。又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五日雖再度被查
獲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其違規事實既與九十年二月
四日相同,本案在不滿一天之違規時間內就相同違規事實處以訴願人
一次罰鍰,即已足收儆戒之效。且車主地址在臺北市,違規地點在臺
中縣,而於極短的時間內責令車主辦妥保險,亦難認有期待可能性。
況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此並無連續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
不滿一天之違規時間對相同違規事實處以二次罰鍰,顯屬過苛,難謂
適法。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爰將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H八0六八0G五三-一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
撤銷,以昭公允。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H八0
五四一B四六-一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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