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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8.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申請退還溢繳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九0六0三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訴願人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始就○○○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其逾期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算結果,應繳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即新臺幣
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整,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信義字第九0一九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在案。因訴願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故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八六六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
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本案經查於收件時罰鍰計算可歸
責當事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臺端申報遺產稅日期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計四十一個月又二十三天,故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正,仍請繳納後再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一一00五
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復以原處分機關計徵規費標準不符,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申請書要求退還信義字九
0一九號分割繼承登記案溢繳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0六0三二七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案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
工本費、閱覽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
或免納。......」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
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二)繼承登記,以稅捐機
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釋:「主旨:修正『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自發文日起實施,請查照轉知。說明:一、
查本部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徵之依據。前開補充規
定第三點,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
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
,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爰於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修正。
二、檢附修正後之前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乙份。」附件: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三點:「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
為準。....(三)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
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
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
頒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
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登記規費根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應依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
,非可以公告現值為準,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核計土地登記規費,並退還溢收之款項新
臺幣一千六百七十八元。
(二)內政部雖根據前開判決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惟修正之結果
為「上開補充規定原第三點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三點第三款,兩者規定並無不同」,
縱令其更動原條文之順序,仍不免繼續「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而原處分機關依
違法命令所作之決定自難為訴願人所接受。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之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訴願人遲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就○○○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
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三點第二款規定,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徵應納登記費,訴願人於辦竣登記
後以九十年三月五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六百七十八元
。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當時修正前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
第三點第二款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頒修正後之該補
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相同,故本件以案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計算登記規費計新臺幣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並無不符,故尚無溢收登記費一千
六百七十八元之情事。
五、惟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中既指明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頒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
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有所牴
觸。則本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徵,似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應予究明
以確保人民權益。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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