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九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三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
      份,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
      七五元,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獲系爭應貼印花稅票中有三、
      六00元係以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充抵,遂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士
      地一字第九0六000九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處理。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三、六00元,並按其所漏
      稅額處二十倍罰鍰計七二、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三三六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載明:「......申請
      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
      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三三
      六00號復查決定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是日為星期
      日,以其次日(九十年七月九日)代之。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
      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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