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一八四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
      0一八四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所有左列土地
      因地上有建物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八十
      五年期起改按一般稅率(恢復)課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四日補具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
      六二九三二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本分處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會同地政處及
       臺端勘查上開土地,經查確有違章房屋及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花圃
      、草欉等,查該部份供公共使用之巷道用地、花圃、草欉面積約四二
      二平方公尺准予減免地價稅( 臺端持分四分之一故減免一0五.五
      平方公尺,本次重核課稅面積○○地號計七九.七五平方公尺,○○
      地號計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經重核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適用稅率面積,訴願人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針對上揭函提出
      復查申請,是故原處分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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