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八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八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撞球場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一三四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坐
      落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經本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八三六00號函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乙案......。說明......二、主旨所述乙案,因原處分事項有誤,
      本局同意撤銷首揭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四八三
      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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