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五五二七六一七號、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五五四五五九九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
    第一A五七三一九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十六時、三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及五月三日九時三十六分在本市○
      ○街、○○路及○○路之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
      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認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五五二七六一七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五五四五五九九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
      第一A五七三一九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揭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訴(丑)字第九0二0四九八八一一號書函
      檢還訴願書影本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俾憑辦理。該通知
      補正書函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送達,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亦
      有未合。另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業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
      九0六二六六五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電腦擷取資料有誤云云
      ,並同意註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
      五五四五五九九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五七三一
      九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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