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六七一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二一七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土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五、九六五、一九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後,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按其未給與
      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九八、二五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八一三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九三0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一
      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八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二一七一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
      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
      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
      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四一四七號函釋:「○○信託
      投資公司......,如未自土地出售人取得進貨發票,或普通收據等原
      始憑證,而以該公司或銀行之送款單及匯款回條代替,與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現行辦法第二
      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不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
      法取得憑證論處。」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五四號函釋:「營業
      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得免開統一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收到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之土地款,即依商業慣例交付「交款備忘錄」等憑證,符合商業會
       計法第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其立
       法目的係為課稅之依據,本案訴願人出售土地既然依法免徵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免開立統一發票,訴願人於收款時填列「交
       款備忘錄」,並核實入帳,對於課稅依據毫無妨礙,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處罰,顯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退步言,本案縱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惟該規定未斟
       酌行為情節,均以固定之比例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限額限制,有導
       致處罰過重之情形,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八二八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六......惟營業人出售土地
      之銷售額,係免開統一發票,是所謂原始憑證應無制式格式,是若本
      案系爭交易之有關資料,得以證明交易雙方名稱、交易金額時,則參
      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五四號函釋
      意旨,是否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憑證?實有待原處分機關釋明......」
    四、本案經原處分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二三0六七00號訴願答辯書略
      以:「......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附致和公司持
      有之訴願人與致和公司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顯示交款備忘錄
      係契約書附頁,且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為空白。......依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又所
      謂原始憑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二條前段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並加蓋印章。』是訴願人訴稱於收到買受人土地款,已依商業慣例交
      付『交款備忘錄』等憑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自難憑
      採。第查,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
      五四號函釋規定,雖指出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得免開統一發票
      ,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四一四七號函釋
      意旨,本件訴願人於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訴願人
      出售土地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
      處。......」
    五、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前段既明定,營利事業於
      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而該憑證應載有交易雙
      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
      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審認訴願人出售土地雖可免開統一發票,然
      仍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開立憑證,本案訴願人雖交付「交款備忘錄」等予買受人○○公司,
      因該備忘錄所載事項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乃核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據。惟本府前二次訴願
      決定已指出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係免開統一發票,即本案交易
      並無須繳納營業稅,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二三0六七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指出,系爭「交款備忘錄
      」係○○公司與訴願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附頁,是該「交款備忘錄
      」之收款人簽章欄雖為空白,但已有交易金額之記載,且訴願人係於
      票據欄上蓋章,而該交款備忘錄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買賣契約書之
      附頁,是對照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就「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
      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
      章」等項目自不難查證,則本案「交款備忘錄」應可認係合於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所謂之原始憑證。是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自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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