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七0一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五九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本市大安
    區○○大道○○段○○號○○樓開設○○餐廳,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擅自經營舞場,依法應代徵娛樂稅,訴願人因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
    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案移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上開期間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六、四00元
    (不含稅),短漏代徵娛樂稅,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二一、六0
    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一、二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五九
    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
      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五、舞廳或舞場
      。」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
      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第五
      條第五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第七條規定: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
      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
      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
      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
      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
      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每月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
      之稅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娛
      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二規定:「稅務違章案
      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三規定
      :「前項以外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大琨商行,確因經濟不景氣,以
      致於營運狀況不佳,又因不諳稅法,非為故意逃漏稅捐而不為報繳娛
      樂稅,經原處分機關補徵娛樂稅,訴願人亦已繳納,惟原處分機關所
      裁處之七倍罰鍰,著實超越訴願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懇請原處分
      機關能從輕裁定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樓擅自經營舞場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外營業收費,營業
      收入計八六、四00元,有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書立之聲明書附
      卷可稽,系爭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請從輕裁罰乙節,經
      查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為代徵娛樂稅
      之稅額達二一、六00元,並不符合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
      應納稅額處訴願人七倍罰鍰計一五一、二00元,並無違誤,訴願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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