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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四九九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九00九八六00號、第九0九00九八七0
0號、第九0九00九八八00號、第九0九00九八九00號、第九0
九00九九000號、第九0九00九九一00號等書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六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供作本市○○街○○巷
巷道使用為由,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萬華分處於辦理九十年度地價
稅減免地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已供本市○○街○○號旁搭建房屋使用,
致原核定適用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乃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九0九00九八六00號、第九0九00九八七00號、第
九0九00九八八00號、第九0九00九八九00號、第九0九00九
九000號、第九0九00九九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應自九十年
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四月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
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0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
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
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
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所有○○段○○小段○○地號之持分土地被人強占使用乙案
,因本是路地,一直未使用,亦未收取租金及同意他人搭建房屋。今
被梧州○○街○○號搭建房屋,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課徵地價稅係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該路地將來被徵收道路使用,目前雖在訴願人等名
下,但應限建合法房屋,請求市府主持公道,別讓小市民因課徵地價
稅受到二度傷害。
四、卷查訴願人○○○、○○○、○○○、○○○等人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之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供作本市○○街○○巷巷道使用為由,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萬華分處於辦理九十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時,函請本府地政處
派員會同萬華分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持分土地已供本市○○
街○○號旁搭建房屋使用,致其原核定適用減免地價稅之原因消滅,
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稅減免表附案可稽,乃分別以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九00九八六00號、第九0九00
九八七00號、第九0九00九八八00號、第九0九00九九一0
0號等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系爭持分土地(課稅面積皆為一‧二五平
方公尺)應自九十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
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等雖主張未使用系爭持分土地,亦未收取租金及同意他人
搭建房屋等節,然就系爭持分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
用,依前揭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土地縱被他
人違章建築占用,仍應向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是以訴願人主張各節
,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應自九十年期起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系爭持分土地既遭他人占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得
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
人代繳;又訴願人000於訴願時請求拆除○○段○○小段○○地號
地上違建物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訴
(丁)字第九0二0二七八七二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處理,該局建
築管理處業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四0九三二0
0號書函復知檢舉人000,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函請拆除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地上違
建物乙案,經查該址違建本處已完成查報,並錄案列管依序拆除,請
查照。......」在案,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事項,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
五月二日北市訴(丁)字第九0二0二七八七三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檢還臺端九十年四月九日(本會收文
日)訴願書影本乙份,請依說明所敘補正親筆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住
居所、代表人等資料,於文到五日內送會,俾憑審議,......說明..
..一、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載
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並檢附相關之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同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提
起訴願,應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並檢附委任書。......」
上開書函文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送達,此有送達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等四人之訴願為無理由,○○○等二人之訴願為程
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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