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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六0九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五一二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及○○段○○小
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
十九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0七八、六五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五一二三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
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
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四
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
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面積為
八、一六0平方公尺,依信義區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五0%,故
法定空地面積為四、0八0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面積為四、0八0
平方公尺,目前此地號上之建築面積為二六0九.六六平方公尺,
其餘為開放空間,即其中一、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原為法定可建
築面積,卻作為開放空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
(二)據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央通訊社報導,北中南三大都市房
價較十年前下挫二十七%。又依斷層分布圖所示,訴願人所有位於
信義段土地為斷層經過區,自本省九二一大地震發生以來,已造成
地價大幅下跌四成餘,應依降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以符合實情。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
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主張○○段○○小段○○地號土地,有一
、四七0.三四平方公尺係法定可建築面積,提供作為開放空間,該
部分土地應全額減免地價稅乙節,按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應
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十一
條明定,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面積雖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然仍屬該建築物使用之
基地,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法即應課稅,至於用途
為何應不受影響,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訴願人以系
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造成地價大幅下跌為由,訴請原處分機關應依降
幅指數重新核定稅額乙節,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
地價稅。至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四條規定,權屬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
決定,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期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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