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三五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頂以鐵
    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三五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
      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1.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
      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2.前款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
      、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
      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本年初價購本市○○街○○號鋼筋混凝
      土造四層樓房之第四層一層(頂樓),接屋後自當予以整修建築,其
      屋頂為平台,原有為一破舊失修之木造矮房乙座,其高度不到兩公尺
      ,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訴願人既要整修,自當雇工整理全部髒亂,
      並將該矮房拆除,改豎鋼柱六根與改蓋鐵皮屋頂,並未如舊房之有部
      分磚牆與門窗,以求通風與遮陽之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頂
      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十五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台北市建管
      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再查訴
      願人自承系爭構造物係本年度(即九十年)始搭建者,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並非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已存在之違章建
      築,而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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