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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0五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
○○樓頂,以RC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
二十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0五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
(即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並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經臺北市議會先後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查報隊人
員及訴願人辦理會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三三三七0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
○路○○巷○○弄○○號、○○弄○○號之○○樓頂違建案,經查不符本
市『違建作業查報原則』之規定,前經本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0一0五六00、九0四0一0五七00號函查報二件有案,
仍請臺端逕依相關規定配合拆除,......」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
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
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
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北投區○○路○○巷○○弄○○號○
○層樓建築物,建於民國五十八年,因屋頂漏水及原磚造水塔年久失
修不堪使用,乃於四月中旬在屋頂平臺加蓋四點五公尺乘以四點五公
尺RC建材屋頂突出物(約佔建築物面積的六分之一),以便容納水塔
、逃生梯及電梯機房(因本人婆婆年邁,行動不便,欲建室內升降梯
方便進出),本應申請增建,無奈經查詢結果謂關渡平原屬禁建區,
無法申請建照,請告知行政補救措施,使之合情合理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本市北投區○○路○○
巷○○弄○○號○○樓頂,以RC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違章建築,此有採證
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未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增建之事
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
建情形,又其搭蓋違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核與前揭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暫免查報規定不符,至訴
願人雖主張因位屬關渡平原而為禁建區,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等節,仍
不能免除其屬違章建築之裁罰責任,其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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