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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九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室建築物,面積為二五三‧一
平方公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九七四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補辦手續並報請
查驗,逾期將依法查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五月二十八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據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
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建築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
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
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營署建字第五七五一七號函釋:「......說
明......二、按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
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所明文。另防空避難設備申請兼停車空間使
用,並未改變其供做防空避難設備使用目的,故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臺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二0號函文所稱『其變更使用之項目如為
原核准使用之範圍者』,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條款之
規定,其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僅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如前經
核准使用非屬停車空間之他種用途使用或未曾申請兼作使用時,其與
停車空間之使用,顯非屬同一範圍,自無前開部函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內政部訂頒「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第五項防空地下
室使用原則有關規定,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之原則下,申請為臨時之其
他用途者,顯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等有「擅自變更使用」違規行為而據以處分,顯置前揭函釋於不
論,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經查系爭建築物地下室面積為二五三‧一平方公尺,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使用執照、檢舉函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證。
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款固指明,供防
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但依前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營署建字第五七五一
七號函釋意旨,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面積達到二00平方公尺
者,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之前提要件,需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至
於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將防空避難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既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使用,或補辦手續並報請查驗,逾期將依法查處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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