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八四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原臺北市○○○路○○巷
    ○○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
    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
    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租賃業網路認證服
    務業」。經本府建設局會同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十三時三十分至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提供電腦與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
    乃檢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函送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
    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三0二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八四三00號書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 │供商業交易、│1  │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陳列展售、娛│-  │封閉或半封閉場│理容院、KTV│
    │   │樂、餐飲、消│B  │所。     │、MTV、公共│
    │   │費之場所。 │   │       │浴室、三溫暖、│
    │   │      │   │       │茶室。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2  │供特定人長期住│住宅、集合住宅│
    │住宿類│之場所。  │-  │宿之場所。  │。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
      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
      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
      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
      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
      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
      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
      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
      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
      799990其他娛樂業:....1.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
      人操作娛樂。2.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3.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
      三0一八九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
      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
      四八一號函等,均已明確揭示當今之「網路咖啡」業屬「 J799990其
      他娛樂業」(應具體載明業務內容)之範疇,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
      」;臺北市政府將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之核准條件比照電動玩
      具店業,設置地點應鄰接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且應距學校、幼稚園、
      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千公尺以外,於臺北市位商業區,
      且符合上述條件者何在?依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布增列
      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網路咖啡」業之營業項目應登記為J701
      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在此之前,臺北市政府僅以行政命令將「網路
      咖啡」業,強行歸組為「電子遊戲場業」,而今卻於經濟部商業司已
      公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後,仍一昧以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
      場業務」為名處分,法令已訂而互相矛盾。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四三
      三四九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限
      赴客戶現場作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資訊軟
      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
      (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租賃業網路認證
      服務業」,經本府建設局會同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至現場臨檢之實際經營狀態為:稽查時正營業中
      ,現場有十七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設有六十八台電腦(含週邊設備)
      ,供不特定人上網聊天、查詢資料、打玩電腦遊戲、電腦軟體儲存於
      硬碟中或由客人攜入,或上網攔截,計價方式為每小時六十元起迄七
      十二元不等、飲料免費供應:現場主機供所有電腦對外連線之用;現
      場客人打玩遊戲包括:戰慓時空、世紀帝國、石器時代等,此有商
      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
      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
      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
      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
      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
      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有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
      九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資
      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前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
      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雖有未洽,然無礙
      其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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