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二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
    築物開設「○○舍」,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迄未辦
    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二七二五四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
      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訴願法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
      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
      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類別│組別│組別定義│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施│
    │  │定義│  │    │目例舉│    │間    │行│
    │  │  │  │    │   ├─┬──┼──┬──┤日│
    │  │  │  │    │   │樓│樓地│頻率│期間│期│
    │  │  │  │    │   │ │板面│  │  │ │
    │  │  │  │    │   │ │積 │  │  │ │
    ├──┼──┼──┼────┼───┼─┴──┼──┼──┼─┤
    │H類│供特│1 │供特定人│寄宿舍│    │每二│七月│八│
    │住宿│定人│  │短期住宿│、招待│    │年一│一日│十│
    │類 │住宿│  │之場所。│所、學│    │次 │起至│八│
    │  │之場│  │    │校宿舍│    │  │八月│年│
    │  │所。│  │    │、養老│    │  │三十│七│
    │  │  │  │    │院、安│    │  │一日│月│
    │  │  │  │    │養(收│    │  │止。│一│
    │  │  │  │    │容)中│    │  │  │日│
    │  │  │  │    │心等類│    │  │  │起│
    │  │  │  │    │似場所│    │  │  │ │
    │  │  │  │    │。  │    │  │  │ │
    │  │  ├──┼────┼───┼────┼──┼──┼─┤
    │  │  │ 2 │供特定人│住宅、│十五層以│每二│七月│八│
    │  │  │  │長期住宿│集合住│上   │年一│一日│十│
    │  │  │  │之場所。│宅等類│    │次 │起至│八│
    │  │  │  │    │似場所│    │  │八月│年│
    │  │  │  │    │。  │    │  │三十│七│
    │  │  │  │    │   │    │  │一日│月│
    │  │  │  │    │   │    │  │止。│一│
    │  │  │  │    │   │    │  │  │日│
    │  │  │  │    │   │    │  │  │起│
    │  │  │  │    │   ├────┼──┴──┴─┤
    │  │  │  │    │   │六層以上│依內政部八十八│
    │  │  │  │    │   │未達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
    │  │  │  │    │   │層   │(八八)內營字│
    │  │  │  │    │   │    │第八八七二七六│
    │  │  │  │    │   │    │一號函示,十四│
    │  │  │  │    │   │    │層以下集合住宅│
    │  │  │  │    │   │    │暫免申報,其申│
    │  │  │  │    │   │    │報時程另行檢討│
    │  │  │  │    │   │    │訂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設之「○○舍」,係供身體行動能力健全之女性少年長期居
      住,非供商業用或殘障者居住,應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之H2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因其樓層僅○○樓及○
      ○樓兩層,未達六層以上,依法無須辦理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認
      定為B類(商業類)或F2類「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
      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須每兩年一次辦理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乃屬誤解。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核准用途○○樓為日常用品零售業,○○樓為集
      合住宅。訴願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申請附設「○○園」,從事少年教
      養業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為「○○舍」。原處分機關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社會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實施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迄未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二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會迄未辦理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樓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法處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補辦手續,請查照。說
      明: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二、首揭地址
      建築物使用為商業類,開設『○○舍』,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茲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補辦手續,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原
      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類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依
      訴願人檢附之財團法人○○附設○○舍組織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學
      舍為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章規定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少年
      教養機構,以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為目標。」及第四條
      規定:「本學舍以左列少年為服務對象:一、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
      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二、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虐待者。三、為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惡意遺棄者。四、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押
      賣者。五、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職業或行
      為者。六、因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其他濫用親權行為致無法生活
      於其家庭者。......收容女性少年十六人。」以觀,應屬提供少年緊
      急收容或照護之場所,並非以長期安置為目的,核屬前揭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H類(住宿類)第一組(H-1)
      之「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之收容中心等類似場所。準此,系爭
      建築物應於每二年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次,上開規定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申報期間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是訴願人主張佳音學舍應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H
      2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無需辦理申報乙節,尚難採據。又
      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實際使用之情形,處分書中遽以認定系爭建築
      物使用為商業類,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依首揭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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