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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0三二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
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場)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派員抽
查結果,發現未符規定之項目有:(一)後側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門
器損壞。(二)後側電梯間排煙室擅設夾板隔間。(三)前安全梯前
擅設隔間及塑膠拉門。(四)排煙室及安全梯間堆置雜物。亦即「防
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及「內部裝修材料」等三
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嗣以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四四一00號函更正
為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一二五四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即專業檢查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九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中。
二、嗣因上開處分書處分名義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0三二00號函自行撤銷,另以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0三二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
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第七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
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
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受委託辦理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申報,按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項目第八、九項安全梯
應檢查有無封閉阻塞問題,訴願人依照上述規定實施檢查當時並未
發現有阻塞情事,因此依當時檢查結果簽證為合格,詎料,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複查發現堆置雜物,距訴願人檢查之日
前後相差數月,這期間堆置之雜物若全歸咎於訴願人,讓訴願人難
以心服。
(二)處分書稱安全梯前擅設隔間情事,依檢查報告書範圍並未包括在內
,此項目應屬違規擅自建造使另用,為原處分機關之責任,歸咎於
訴願人,令人難以信服。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原處分
機關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三、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
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
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
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
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五九一二00號通知
書准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
抽查時,發現有不符規定項目:(一)後側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門器
損壞。(二)後側電梯間排煙室擅設夾板隔間。(三)前安全梯前擅
設隔間及塑膠拉門。(四)排煙室及安全梯間堆置雜物,意即系爭建
築物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及「內部裝修
材料」等三項不合格之處,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
門窗」及「內部裝修材料」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欄勾註合格,有該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訴願人主張關於安全梯前擅設隔間情事,依檢查報告書範圍並未包
括在內乙節,按防火避難設施檢查項目應達到「無封閉或阻塞」「無
擅自變更或改造」及「與原核准圖說符合」等情形,本件於安全梯前
擅設隔間,既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行複查與原核准
圖說不符屬實,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主張,自難採憑。又查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複查時間距其檢查之日前後相差數月,這期間堆置之雜物若全
歸咎於訴願人難以心服乙節,依原處分機關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四四五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已敘明:「
有關簽證不實之認定,係指受檢場所之現況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且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卻經檢查人簽證為合格者,......查該
項缺失確非其蓄意簽證不實,本局只是告之有該項不合格項目,本局
係針對其他三項缺失,因其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顯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而專業檢查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卻簽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即簽證合格,故依法予以罰鍰處分;
......」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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