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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拆後修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一六四0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本市○○○路○○巷○○號房屋,因原
處分機關為辦理八十八年度中正區○○中心東側及○○○路○○巷道路拓
寬工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事項載以:「
......二、經國有財產局與現住戶達成協調,十六號、三十六號列管房屋
依列管面積由國有財產局領取(不含六成拆遷獎勵金),其餘均由現住戶
領取,並同意配合拆除。......四、部份拆除若須整建請於拆除後三個月
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訴願人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配合拆除,
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分別辦領全部拆除房
屋及合法房屋現住人口搬遷費在案。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申請修復,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違字第九0六0六七四000號函復○○○轉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另案內坐落本市○○○路○○巷○○號係為合法房屋
,請依協調結論逕洽本局養護工程處辦理。」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准予修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九0六0九0七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至 先生等陳情本處准予將該建物修建乙節,因該建物已全部
拆除滅失,依規定無法辦理,請諒察。」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
0六一六四0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無法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
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第
十六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
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前項
申請全部拆除,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房屋係屬合法房屋,
為配合政府道路徵收,賸餘之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原可進行修復,
但在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工務之情況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賸下面積
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承辦人員未將正確之法源依據明白告知,造成房
屋全部拆除無法修復,顯然侵害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益之保障,請求重
新修復所賸面積。
三、卷查訴願人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本市○○○路○○巷○○號房屋,其
在道路工程範圍內面積為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列管房屋
面積為四0.九五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搭蓋面積為三.六九平方公尺
),依規定必須配合拆除,其在道路工程範圍外尚賸餘十七平方公尺
面積,因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訴願人乃同意依前揭處理辦法第十
六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全部拆除辦理,又系爭房屋面積因未達六
十六平方公尺,是以依前揭規定,以六十六平方公尺核算補償費。另
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正區○○中心東側及○○○
路○○巷道路拓寬工程」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二,由國有財產局領取
列管面積四0.九五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其餘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
金由訴願人全數領取。訴願人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配合全部拆除,並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辦領合法房屋補償費及現住
人口搬遷費在案。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工程拆遷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計算表、工程用地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現住人口搬遷費及
協調會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屬合法房屋,原處分機關未將正確法源依據告
知,造成房屋全部拆除無法修復,顯然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云云。按本
件原處分機關舉辦系爭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中已註
記:「本標的物拆除後剩餘部分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依『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六條辦理,以全拆核算」並經訴願人簽名,顯見訴願人已同意
為全部拆除,且其亦已配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全部拆除,是其前述主
張不足採據。又依上揭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全部拆除者,不
得再申請整建修復。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已申請全部拆除,
無法辦理修建為由,否准訴願人修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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