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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四一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
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
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
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有○
○、○○樓)等房屋,及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主張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加
計利息退還自七十一年至九十年等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日、八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四二
六七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究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
,並請其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送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訴卯字第九
0二0四二六七三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稽。訴願人嗣後雖於
訴願補充理由書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七十一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惟迄今並未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或提供原復
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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