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ZC五0八九二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
      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因系爭 xx-xxxx號自小客車經人駕駛而涉嫌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七公里處未遵守管制之規定,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予以照相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ZC五0八九二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三日補正程式。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
      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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