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他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十五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八十八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收
    件中山字第一七七一四至一七七三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
      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
      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醫院於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
      核發八五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復於該建築工程完後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發八八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嗣該
      公司與財團法人○○醫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具前揭八八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正、影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
      資格證明、法人登記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該所審查無誤,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0二六三00號公告十五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據以
      辦理登記完竣。訴願人以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違法應予撤銷為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十九日補正程式。
    三、前開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卷附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訴願人等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謄本內亦無任何與訴
      願人有關之他項權利記載,又訴願人所附之法院判決裁定與本件無關
      ,並不足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其他尚無足資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
      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損害其確實
      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本件訴願人請求塗銷中山地
      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七一四至一七七三
      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綜觀全卷,並無訴願人依前揭規定
      提出申請之文件,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訴願
      人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
      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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