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
    市停四字第九0六二五0四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路邊之公有收費停車格位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市停車管理處舉
      發,並由本府交通局開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五六七0五六一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就訴願人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申訴函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二五0四九00號函復。訴願
      人仍不服該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係法人,所送訴願書未加蓋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訴(孝)字第九0二0五一一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之書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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