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出勤考核事件,不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年八月七日通知,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
      行政處分......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原告受僱
      為被告官署所為......技工,向服務機關重領實物,經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所發生
      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之駐衛警察,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自費僱用之......」規定
      以觀,其與公車處間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
      分該處人事人員至駐衛警隊查勤,發現當時收款車護車人員訴願人等三人均未於一樓辦
      公室及駐衛警備勤室等工作崗位上,嗣經駐衛警隊長○○○電話聯繫後,訴願人始於十
      五時返回。經公車處人事室於七月十六日以該等人員擅離工作崗位,且未依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核認訴願人等三人各予以曠職一個小時登記
      ,嗣並以九十年八月七日通知訴願人等略以:「......臺端七月十七日所提報告,斟酌
      全部陳述、事實、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臺端等無曠職事實,故前於七月十九日請貴管
      秘書室為各曠職一小時登記,特為通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
      由公車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勤考核受曠職一小時之登記,就其性質,應屬公車處基於其與訴願人
      間之僱傭關係所為之人事管理行為,非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上開九十年八月七日通知僅
      係就訴願人等曠職一小時之相關事項所為之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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