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測字第九0二一一
    八六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大安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一九九公頃。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於六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二規定通知訴願人於實地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惟因郵寄地籍調查通知書時將
      訴願人住址誤植,導致該郵件以該址拆遷為由退回,訴願人並未到場指界。測量大隊遂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即東側以道路邊線為界外,其餘界
      址均係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經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面積為0﹒0一五九公頃。重測成果除經本府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一字
      第二七三九二號公告外(公告日期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由測量大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送
      達訴願人,嗣訴願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公告現場閱覽,並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
      口頭提出異議,案經測量大隊受理異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檢測後予以更正
      面積為0﹒0一七八公頃。
    三、訴願人復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測量大隊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會
      同訴願人實地檢測,並以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六二六五號函復訴願人說
      明略以,經會同訴願人依地籍調查時所指認界址實地予以複測並檢算面積結果,該重測
      結果核與實地並無不符,且複查該地四鄰土地重測後面積亦無增加,至系爭土地重測前
      後面積不符原因,查係因重測前地籍圖比例過小且有伸縮精度欠佳致圖簿面積有缺符,
      而非重測錯誤。測量大隊並將該項測量成果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
    四、嗣後訴願人再分別於七十年十一月六日、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
      測量大隊陳情,測量大隊則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二0八七號函、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一七九號函、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
      督字第八九九四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委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測量大
      隊陳情,案經該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派員攜帶相關資料前往實地詳予解說,並當場
      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膠片圖套繪予訴願人等核對,結果重測後系爭地號土地坵
      形確比舊地籍圖大,地籍線並無錯誤,該大隊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
      第八九六0四二六四00號函復○○○。
    五、訴願人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陳情書以系爭土地重測程序有瑕疵為由,請求本府將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等關係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加註
      「重測錯誤更正中」戳記等,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00三四三六
      九00號函復,惟訴願人認前揭函尚未澄清其所陳情之內容,爰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陳情書請求提供六十七年八月九日實地檢測成果圖及資料供參,並請求說明系爭土地
      重測期間有否依法通知訴願人辦理地籍調查程序等。案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北市地測字第九0二一一八六三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來函說
      明(二)......乙節,經查女士係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辦理檢測,本處測量大
      隊乃依據測量原圖實地予以檢測,因此並無女士所提之檢測成果圖可供申請。......經
      查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通知女士辦理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註記
      住址為『臺北市○○路○○號』,雖當時女士未指界認章,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規定......所調查之四至土地界址除東側以道路邊線為界外,其餘界址均係以參照舊圖
      移繪辦理重測,與鄰地指界並無不符,另經檢算面積結果登記面積亦不小於舊地籍圖面
      積,並未損及女士之權益,且重測結果公告時,女士因面積減少口頭提出申請,亦經該
      大隊予以妥適之處理並函復女士檢測結果並無不符在案。......」訴願人對前揭本府地
      政處函文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
      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六、查前揭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測字第九0二一一八六三00號函,僅係該
      處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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