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放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一二二三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路○○巷十五
    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現有道路。訴願
    人以未領得補償費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本市市長提出陳情,訴請發放既成道路
    徵收補償費,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二八八
    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該道路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
    寬度使用,本府暫無徵收計畫。......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
    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刻正由本府相關局、處以自治條例方式研議細部補償方案
    ,該自治條例已完成二次公聽會,現正彙整各方意見中,俟整合並依程序送請臺北市議會審
    議後再據以辦理。......」,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市市長陳請儘速發放私
    有既成道路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一二二三八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此事本處業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二八八六00號書函函覆在案,又該函說明三所述自治條例
    業已完成三次公聽會,現正彙整各方意見中,俟整合並依程序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後再據以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
      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
      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土地位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六
      一0平方公尺,已開闢十五米寬巷道(本市○○路三五六巷)供市民使用中,希能儘速
      發放補償金。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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