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七六0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七四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約出售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八九00一0一八五-一0一八七
    號函,核定其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四、五七四元,三三七、四六0元
    及二六0、九九一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訴願人業於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繳納。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系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
    林地,且為保護區,毋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文山分處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計四二
    五、五六五元,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七四八七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
      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
      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售之兩筆土地,確係林地且為保護區內,毋須核課土
      地增值稅;因一時失察,未能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配合辦理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請准予退還已繳納款項。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系爭○○、○○地號等
      二筆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於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內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並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於土地
      增值稅繳納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屆滿前補行申請,此有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及徵銷檔電腦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對其未依法申請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核與稅捐
      稽徵法所規定申請退稅之要件不合,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據以否准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四二五、五六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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