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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四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七九、六七一、八九九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經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會同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乃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九八三、五九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八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作為處分依
據,並將訴願人支票紀錄簿欄位上註記公司名稱者一律當作進貨開
立之付款支票,均未作進一步查證,亦未慮及實務上公司間或公司
與私人間資金融通有開支票償還借款本息之情形,其所持論斷依據
,實嫌過度草率且有違事實證據法則。
(二)原處分機關雖曾二次發函請訴願人就復查主張檢送具體事證供核,
惟訴願人因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會計人員異動頻繁,且申請復查
期間(即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適逢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期間,致未能及時檢送相關事證,雖為訴願人之違誤,然業經
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上困難並請求展期提示本案相關事證,原處
分機關卻未為採納,而於復查決定逕稱訴願人僅空言主張,自難採
據等語,決定予以駁回,其處分實有不當,亦與事實不符。
(三)依訴願人初步查證結果,僅將原處分機關所列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
七月間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核認訴願人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有誤部
分臚列如下:
1.誤將八十二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八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
金額計二、一0一、八九四元。
2.誤將八十三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六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
金額計一九、0七九、五六四元。
3.誤將八十三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六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
金額計一四、九0四、三五七元。
4.誤將屬於公司間資金融通金額列入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計四二
、五一八、二六0元。
(四)原處分機關在事實尚未查證清楚前及所核定進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
額錯誤之情況下,豈可僅憑支票紀錄簿及原負責人○○○之談話筆
錄,即輕率作成不利訴願人之復查決定,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
合,爰請將原處分及原處罰鍰均予撤銷,以保障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之前負責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因另案受詢問所作調查筆錄略以:「
......答......『05』是記載○○公司之公司內部支票付款紀錄,
內容則為支票號碼、廠商名稱、金額、到期日,記載時限自八十八年
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貴處至本公司搜索日止,『06
』是記載○○公司支票付款紀錄,記帳時限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八十八年間......其中不屬於本公司營業支出部分有記載是『銀行
往來或銀行名稱』、『貼支票號碼者』(此代表作廢)『少部分公司
借貸』(而此部分我皆特別勾勒出來)。......」,及自系爭查獲支
票紀錄簿受款人欄位觀之,除前開訴願人原負責人○君所指認部分外
,其餘所載受款人(○○、○○、○○○、○○、○○、○○○....
..)應係屬公司行號名稱,而認定系爭支票紀錄簿確供訴願人進貨開
立支出支票之用;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付款金額
,於扣減訴願人前負責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指認非屬營
業支出部分及系爭違章期間訴願人已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後之差額,
據以核認為系爭違章金額。此有訴願人前負責人○○○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支票紀錄簿
部分資料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違反稅法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八、九八三、五九四元,尚非無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對訴願人前負責人
○○○所作調查筆錄及所查獲系爭支票紀錄簿,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
實,並作成訴願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未取具進項憑證支票付
款明細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八一0號函及九0六一九七三七00號書
函請訴願人就其復查主張檢送具體事證供核。雖訴願人遲未提供相關
事證,誠有疏失,復於訴願理由陳稱原處分機關誤將八十二及八十三
年度付款支票金額列為八十八及八十六年度違章金額乙節,亦未提出
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善盡舉證之責;惟訴願理由既主張原處分
機關所列上開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核認訴願人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部
分認定有誤,另提出訴願人系爭支票紀錄簿中屬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
表,詳細載明放款公司、匯還款日期與金額、匯入銀行與帳號及還款
票號等,則系爭違章金額認定是否確實有誤?又其中是否誠如訴願人
所述有屬公司間資金融通部分?遍觀全卷猶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未詳
加查證,僅以系爭查獲支票紀錄簿受款人欄位所載受款人(○○、○
○、○○○、○○、○○、○○○......)應係公司行號名稱,率即
推定渠等均屬訴願人進貨交易往來對象,且將支票紀錄簿欄位上註記
公司名稱者一律當作進貨開立之付款支票,並認訴願人所辯各節僅空
言主張,自難採據等語,維持原處分,似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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