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八四六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
    一三七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合約總價計
    新臺幣(以下同)五、二0九、六八五元,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五、二一
    0元。案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獲訴願人所貼之印花稅票五、二一0元,其中二、五五九
    元係屬揭下重用,該所乃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0三三六0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處,經該分處依法審理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
    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應補徵所漏印花稅額二、五五九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二
    十倍罰鍰計五一、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五月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
    定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
      (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
      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
      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十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
      倍罰鍰。」第二十九條規定:「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
      ,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者,按揭下重用
      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及該機關士林分處並未曾委請公正客觀單位之鑑定,徒
      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貼印花色澤不一及曾經貼用之痕跡,即認定訴願人所貼
      之部分印花稅票係經貼用註銷後再揭下重用,依法不合;訴願人就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所貼印花稅票係因八十八年間欲購另一建物未果,當時承辦代書將報稅資料
      送回,但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並未蓋章及簽訂立約日期,且其印花亦未註
      銷,只因年久未使用而褪色,並無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所指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
      揭下重用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貼用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部分印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之印
      花稅票,有原處分機關獲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乙份附案可稽,且系爭契
      約書貼用之印花稅票,其中部分之印花稅票,或於契約書紙面貼用之印花稅票騎縫處無
      可對應之銷花章,或所貼印花背面之背膠已消失,且自印花稅票背面可顯見係自他處撕
      下再貼用於系爭契約書,或疑似經泡過藥水處致右上角「幣壹佰圓」之字顏色網底色原
      為藍綠色,而擴散變更為藍色之情形,且印花稅票係自他處撕下再貼用於系爭契約書亦
      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補稅、裁罰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印花稅票係因欲購另一建物未果,契約書未蓋章及簽訂,且其印花亦
      未註銷,並無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曾委請公正客觀單位之鑑定即率
      以認定訴願人違規於法不合等節。經查,訴願人雖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貼印花稅票係因八十八年間欲購另一建物未果,當時承辦代書將報稅資料送回,但該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並未蓋章及簽訂立約日期,且其印花亦未註銷,只因年
      久未使用而褪色,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無於契約尚未經契
      約當事人雙方簽訂即先行貼用印花稅票,訴願人之主張,亦有違經驗法則,依上揭行政
      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之意旨,其主張自無可採。另系爭印花稅票有揭下重用
      之情形,極其明顯而可認定,毋須另行鑑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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