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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2.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一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六一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十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五筆持分土地,係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以上開持分土地因灌溉、排水設施損
壞,無法作為農業使用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六一七六00號
函復訴願人等,系爭五筆土地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查,除其中○○地號土
地外,其餘雜草叢生,且有填土情形,未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
申請核定者為限。」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
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
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六 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
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第九條規定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
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
其灌溉、排水設施及道路均已損壞,並無水電設施,確實無法繼續耕作。該地區長期
受廢土污染,並向市政府反映,並獲具體解決,編定為本市第五期重劃區用地,市政
府召開多次說明會,已協調各地主經過半數同意,並希望地主勿再繼續使用該區土地
,訴願人等均配合辦理。
(二)市政府及○議員○○所舉辦之說明會,經詢問其他地主均未有核徵地價稅,該地區長
期受廢土污染,並無任何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實有核定不當之情事,請依事實公平認
定,減免系爭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十人就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五筆持分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0六一七六二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等情形,經該局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都五字第九0二0九三九
九00號函復內湖分處略以:「主旨:有關查詢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情形,覆請查照。說明....
..:二、查首揭地號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細部計畫、除○○地號為公共設施道路用
地外,其餘四筆均為第三種住宅區;並經本府陳報行政院,於 以臺八十八內三四
一三0號函核復同意禁建在案,迄至目前尚列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嗣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建設局現場會勘結果
為「現場雜草叢生有填土情形,不符合農業使用」,乃核定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稅減免表、現場照片四幀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次查本府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府地重字第八九00五五五四00號函復○○○等六五
四人(包括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五筆土地,坐落本市擬辦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茲
因本擬辦重劃地區預估全區平均重劃負擔比率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負
擔比率四十五%上限規定,爰依同條同項但書規定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復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府都二字第九0一0二六0二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
實施本市都市計畫『擬訂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計畫圖說
,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零時起生效。」本件系爭○○段○○小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雖經選定為重劃地區,惟本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就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之變更,完成公告實施之程序,尚未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及開始辦理重劃,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有關重劃地區內土地之
減免要件未合,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灌溉、排水設施均已損壞,且無水電設施,確
實無法繼續耕作,及已編定為本市第五期重劃區用地等節,尚難採據。準此,本件訴願
人請求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逕以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不符
合徵收田賦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為否准處分,所憑理由尚有不當;惟
訴願人所持理由與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亦不相符,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
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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