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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0四八一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聯合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三二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之○○地號二筆
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八十四年至八十八
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七0、五九0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八九0二四三七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略謂:「......說明......
:二、......貴會所有首揭坐落土地,經查其受益對象屬同業性質,不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不准予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三二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
三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
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
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
..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
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二筆持分土地,從未從事營業行
為。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受益對象均屬同業性質顯與實際不符,本
會實際服務之對象並無限定,甚至包含了不特定人員(如附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二筆持分
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六四七平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審
認訴願人其受益對象屬同業性質,此有訴願人之組織章程附卷可稽,
顯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0三二八九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訴願人之組織章程四、組織(一)規定:「本會設委員三十三
人,由○○聯合會、○○聯合會、○○聯合會、○○聯合會、○○聯
合會(包括其所屬產業工會)為會員單位,委員人選由上述聯合會推
選產生。......」以觀,係指其會員單位,由上述聯合會組成,則原
處分機關是否可以此遽以認定訴願人之受益對象具同業性質?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同業之性質究何所指?同業
究應以何標準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實際服務對象並無限定乙節,自訴
願人附卷之資料觀之,其實際服務對象似不限於其組織章程中所列之
會員單位,尚難謂有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
處。又據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曾去函徵詢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就
有關訴願人之案例,是否符合減免之要件,惟各縣(市)稅捐稽徵處
並未有相同之意見。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組織章程中所列之
會員單位,即為訴願人之受益對象,遽以認定其受益對象均屬同業性
質,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否准訴願人申
請免徵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之所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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