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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三0七二一0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所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標
示左、右前側分別設有一座安全梯。嗣經人檢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及破壞上開二座安全梯位置,並於系爭建築物左、右後側增設
樓梯二座供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屬實,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九九二0一號
書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樓、○○樓之○○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
有限公司,限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完畢或委託建築師補
辦手續。惟訴願人逾限仍未按規定改善報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七二一0四號函處訴願人及奇威
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責令其立即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
九日補充理由,十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當初整棟建築結構如何改變,訴願人並未參與,在購屋時屋況結構就
是現今模樣,現訴願人願意配合整棟屋主決策,但現前狀況,非訴願
人獨立可改善。原處分機關僅給予如此短時間改善,顯有失允當。
四、緣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所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核准平面
圖標示左、右前側分別設有一座安全梯,嗣該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同意書委託○○○辦理○○樓至○○
樓樓梯位置變更並重新設計新樓梯間。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原有安全梯已遭破壞變
更,另於系爭建築物左、右後側各設立樓梯供人進出使用,乃核認訴
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四樓構造及設備安全,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九九二0一號書函通知系爭建築物○○
樓、○○樓之○○至○○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有限公司,限於同
年五月三十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完畢或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惟訴
願人逾期未按規定改善報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六萬元罰鍰,並責令其立即改善或補辦手續。
五、惟訴願人指稱樓梯係屬大樓公共設施,應由該大樓住戶協助配合,非
其所能單獨完成改善乙節,依卷附原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及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樓梯位置確已變更,則系爭○○樓樓梯係訴願人所有
樓層,訴願人本應基於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回復該樓梯之位置,然因樓
梯部分屬於大樓之公共設施,則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改善,有否如
訴願人所訴之情形,即非其能力所能完成?原處分機關實應予以考量
;又有關訴願人所有樓層原有安全梯位置之變更,係七十八年間經該
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該違法行為之產生,源自於全體所有權人
之合意,是該違規行為究應視為一行為?抑或可區分成各樓層所有權
人之行為?若可視為各樓層所有權人之行為時,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該樓層樓梯間原住戶為由,課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有無回復困難之處?亦應併同考量。據上,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
建物樓梯不符原核准使用平面圖之情形,此觀諸原核准平面圖影本所
自明,而訴願人基於系爭建物○○樓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應擔負起法
律課予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然該責任之擔負,若涉有公共設施
非其能力所能完成之部分,令其獨立擔負○○樓改善之責,有無客觀
之不能,自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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