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
    一四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陽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
    架、鐵皮、鋁窗、壓克力等材料,搭建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一四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
      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
      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合法建築物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前述二、三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況大在三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
      增加後其簷高三公尺以下(脊高三‧五公尺以下)者,比照前二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 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臺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
      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 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
      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
      樓以上陽臺加窗及○○樓平臺加設鐵捲門或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若外牆並未拆除,僅於陽臺上加裝窗戶,該窗
       戶難謂係建築物自無申請建照之必要,不該當同法第八十六條之「建築物」之要件,
       原處分自屬違法。另外在外牆拆除加裝窗戶部分,雖然該當前述建築物之要件,但未
       有危害公安之實質違法之情形,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主管機關必先限期補辦申
       照手續,待訴願人申請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手續,方得予以拆除,如此方構成第八
       十六條「必要」要件,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建之性質、所在區域、
       大小、危及公安之程度,分期分類有計劃拆除,僅依查報程序查報誰即拆誰之方式,
       未依該地區相同違建之存在及執行情形經裁量而為相同之處理,如此選擇性之執法有
       違平等原則。
    (二)本案外牆未拆除僅陽臺外移加窗,依本市取締違建措施第四條第六項、第二十項規定
       ,該修建部分未有不合;另一部分陽臺外移加裝鋁板、窗,按本市取締違建措施第四
       條第四項、第十四項規定,並未超過三平方公尺,亦合於規定。
    (三)本社區近十多處「近二年」修建之同種類建物未見一處被拆,訴願人信賴本區相同種
       類修建合法存在而未見查報拆除處分,若謂本處分未違反行政慣例所形成之平等原則
       ,恐難令人信服。
    (四)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從未進入屋內實施勘查,亦未與訴願人陳述機會,即開立拆
       除函,處分書未限期拆除,僅寫明「應予拆除」而未告知訴願人可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
    (五)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第一
       0三條免除事由,顯有程序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履行期限即欲拆除系爭違建,有
       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房屋,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
      鐵架、鐵皮、鋁窗、壓克力等材料於上揭建築物之陽臺加設窗戶,並拆除原有外牆,以
      及將部分陽臺外移,增加樓地板面積共約十平方公尺違建,有現場照片二幀及違建查報
      拆除函附卷可證。
    四、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搭設之違建應予拆除,係依照建築法及本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之規定,雖訴願人訴稱部分違建之外牆未拆除僅陽臺外移加窗,合於本府取締
      違建措施貳之四之 、 規定;另一部分陽臺外移加裝鋁板、窗未超過三平方公尺,亦
      符合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 、 規定云云。惟案觀系爭違建係分為大、小違建二部分
      ,就大違建部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拆除外牆並於陽臺加窗,此有卷附照片及違建
      查報拆除函附卷可證,是系爭建築物原有外牆既已拆除,自不符本府取締違建措施貳之
      四之、 規定,得暫免拆除;至小違建部分,訴願人係將陽臺外移加裝鋁板、窗,搭設
      高約二‧七公尺,以擴大居室使用面積,已屬增建而非修建行為,亦無暫免拆除之適用
      。
    五、另關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選擇性執法有違平等原則;又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未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一0二條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程序違法;且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履行
      期限即欲拆除系爭違建,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等節,查訴願人訴願時曾檢附
      左鄰右舍搭設違建照片,指稱原處分機關選擇性執法,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九六六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指陳:「......四、......:原
      處分機關為公平、公開處理本市違章建築,均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訴
      願人所提上開樓上方及樓下方相同等違建,因屬防盜鐵窗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之既存違建,符合『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復以平等原則之適用應排除
      不法行為,則本案訴願人稱其社區違建林立,原處分機關僅查報其違建,顯有選擇性執
      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無可採。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
      第一0二條規定,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乙節,查本案之違章增建情節明確,業經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再答辯書陳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
      有權決定要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搭設系爭違建,認應為拆除之處分,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難謂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
      人履行期間,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據上,訴願人所述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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