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九0九0八八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又於同年度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
      0元(以上為免稅銷售額),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二0、0六
      七、二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0三、三六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四四七三0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以:「......四、惟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卻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對象,計有
      ○○公司、○○商行、○○行、○○有限公司、○○○、○○○、○○○、○○○及○
      ○○等九家,雖列有各別之銷售金額,然除卷附○○公司、○○○、○○○及○○○等
      四家公司行號之談話紀錄中,自承向訴願人批發洋酒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外,其餘如○○
      商行、○○行、○○有限公司、○○○及○○○等五家,及同年度零售洋酒部分,則均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有上開違章事實,且就卷附表列各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之交易
      金額,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明細資料以資核對,是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證據核算出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證據,答辯書亦未陳明,即率爾
      依卷附財政部稽核報告所陳述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證據力殊嫌薄弱,
      參酌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謂適法,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定意旨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
      三二八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五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財訴第八八二
      二四七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新臺幣五、三三一、七二0元所處新臺幣二六
      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告負擔。」經原處分機關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重為審酌後,以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九0八八五九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零售洋
      酒未給與憑證部分維持處新臺幣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
      旨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認定原處分不
      合法,原處分機關並未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不依判決主文意旨重為處分,仍以原來籠
      統之認定認事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
    三、按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撤銷理由略以:「一、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
      額五、三三一、七二0元所處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
      度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業
      經函請原查單位即財政部賦稅署就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四
      四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具體事證,嗣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臺財稅第
      八六一九九四二九五號函查復......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或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
      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附件二關於○○○八十二年度銀行往來明細共十二紙
      ,係○○○在○○銀行(財政部上開函誤植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一二0二五
      帳戶存款資料,依該存款往來明細,有存入現金或票據者,其金額多寡不一,無從區別
      或判斷何者為零售洋酒之收入,何者為其他收入?原告訴稱......所指個人資金週轉之
      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等若干?零售洋酒已開立發票之金額若干?其他應收帳款之金額
      若干?有無其他進銷項帳證資料可資逐筆核對勾稽?被告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在無逐
      次零售洋酒交易之明細資料下,僅憑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之陳述,籠統予以認定未給與
      憑證之金額為五、三三一、七二0元,以此方法核算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
      已背離常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法事實存在......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
      憑證之金額五、三三一、七二0元所處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復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九0五七八九00號函請
      財政部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意旨提供意見。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臺稅稽發字第九000四九0號函檢送該署對訴願人行政訴訟案補充意見書予原處分
      機關,該補充意見書略以:「......二、本案認定良運公司零售洋酒漏開發票金額計五
      、三三一、七二0元乙節,查係以該公司負責人○○○設於○○銀行○○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八一二0二五帳戶存入現金、公司說明書及其負責人○○○之證詞認定(上開資
      料前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四二九五號函檢送貴處)。三、查前
      述帳戶八十二年度存入現金高達三千餘萬元,且屬經常性存入,該公司負責人固於訪談
      記錄中述明存入該帳戶之現金有部分係私人借貸往來,部分係會錢等,惟其中仍有相當
      部分係零售洋酒之收入,為該公司所不否認,其最後坦承零售時漏開發票金額計五、三
      三一、七二0元,本案乃參酌該公司設有零售門市、帳戶存入現金頻繁及經訪談其批發
      客戶查獲有漏開發票情事等事實,而認定零售部分亦有漏開發票情事,並非無據,至違
      章金額認定為五、三三一、七二0元與其存現總額三千餘萬元尚有相當差距,即已充分
      考量該公司所主張之私人借貨往來、會錢往來等因素後採認該公司承認數辦理,並無不
      當,該公司倘仍有不服,理應提供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蓋其銀行帳戶存入現金性質究
      有多少屬該公司負責人○○○私人借貸、多少屬會錢等,僅○君本人知悉,外人實無從
      區分,其既未提示具體事證備查,顯屬空言狡辯,並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仍
      認訴願人系爭零售洋酒未給予憑證,維持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未給與憑證之金額究係為何?所指個人資金週轉之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等若
      干?零售洋酒已開立發票之金額若干?其他應收帳款之金額若干?有無其他進銷項帳證
      資料可資逐筆核對勾銷?經查附卷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
      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稅稽發字第九000四九0號函附該署對訴願人行政訴訟案補
      充意見為重為復查決定之理由,其證據力尚嫌薄弱,且並未就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
      重行查證具體事證以佐訴願人之違章事實,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