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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一一0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九0九0二九五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
,迄九十年止原課徵田賦,嗣經案外人○○○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五五一六三00號函認系爭土地不得認
定為農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派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內湖區公所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因地面舖水泥,有寮舍、水泥池等非供農業使用
,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九0二九五二00號書函核定該四筆
土地自九十一年期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
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
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
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
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
、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四筆土地係共同持有,並非訴願人單獨持有,且該舖設水泥之事實亦非訴願人所為
。原處分機關以該四筆土地因地面舖水泥、寮舍、水泥池等,不得認定為農用,改依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已造成實質損害。農地農用係政府之農業政策,該四筆土地遭其他共
有人變更使用,主管機關理應強制禁止並勒令回復農業使用,請求查明並恢復原課徵田
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持分土
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迄九十年止原課徵田賦。嗣案外人○○○向本府申請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五五一六
三00號函復○君,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等相關機關略以:「......說明......
:三、依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審查表及本府建設局之會勘紀錄所示『○○段○○小段○
○地號地上舖水泥。○○地號有寮舍,未作農作使用。○○地號有一寮舍及水泥池。○
○地號有部份水泥地為停車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排水......』,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
情事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派
員會同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區公所及本府建設局現場勘查結果為:「○○段○○
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地面舖水泥、寮舍、水泥池等,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乃
核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爭持分土地之都市土地卡影本、使用分區
詳列表、地價稅會勘紀錄、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洵屬
有據。
五、次查系爭持分土地有寮舍、水泥池及舖水泥等非供農業使用之情事,縱非訴願人所為,
惟訴願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係遭其他共有人不當變更使用,及請求恢復原課徵田賦等節,
尚難採據。訴願人若因其他共有人不當變更使用而損害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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