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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九0六0九0四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土地乙筆(所有人為○
○),原課徵田賦,因訴願人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三百平方公尺,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府
建四字第九00五五一0四00號函訴願人略以:「主旨:○○○君,性別:男,住址:新
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樓,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並應自本處分書收受之
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屆時未辦理者,本府將按次分別處罰,至
改正為止,並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違規工作物,所須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九0四八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占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整地、舖設水泥地面三00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
規定,應自九十一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三、臺端占有旨揭土
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整地、舖設
水泥地面,因已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其面積三00平方公尺不符課徵田賦之適用,因土地所
有權人行蹤不明,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臺端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四、嗣後如已恢復農業用地使用,請向本分處提出申請改課田賦。......」,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
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
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
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
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
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免徵田賦。」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種農
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
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
閒置不用者。」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
如......建築房屋......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八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八九八九號函釋:「......說明......二、查
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由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據
以課徵田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乃自耕農,為臺北市農會會員。因農作物於盛產時賣價偏低,又因須於作物成
熟時及時收成,故將農耕地一部分土地設置為曬乾整頓之場所,實為農耕所必須。
(二)民因耕作需要,舖設水泥地僅約七十多坪,其餘土地種植有竹筍、金針、地瓜葉、菜
瓜、胡瓜等農作物,系爭水泥地亦係隨地形而舖設,並無任何建築地基用之物。
(三)訴願人所舖設之水泥地係私人土地並非山坡地,而是比四周土地或建築都低的和緩而
平坦之地面。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地目土地乙筆(所有人為
○○),原課徵田賦,因訴願人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三百平方公尺,涉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情事,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四日派員查報,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以本府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建四字第
九00五五一0四00號函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農訴字第九00一三六九0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據認系爭土地三00平方公尺已非供農業使用,乃核定自九十一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
就該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改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雖主張因耕作需要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以曬乾農作物之用,該水泥地係作
農業使用等節,惟並未提出該系爭水泥地作為農業使用之相關事證,自無從採認。再按
所謂土地供農業使用係指依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等方式使用之土地而言,且認定土地使
用是否供農業使用係屬農業主管機關即建設局之權責。本件訴願人欲主張系爭土地為供
農業使用,揆諸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八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二一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
一九三八九八九號等函釋,訴願人自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證明,以資為
憑,其既未依循辦理,僅泛言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0九0四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土地使用人)自九十一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本件訴願人如已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水泥地而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依上述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書函說明四,自可向該分處提出申請改課田賦,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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