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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0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0八六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約出售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段○○巷○○號○
○樓),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下簡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大安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面積一二三.五平方公尺)於出售前一年內有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面積供○○學會設籍,
其餘之一0二.五平方公尺則供自用住宅使用,爰依該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所占
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
一、00
七、八三五元,系爭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日)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系爭稅款並經
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納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年五月十日申復書向財政部申請退還部分系爭稅款,經財政部賦稅署以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稅三發字第0九000二九0八五號移文單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辦理。案經大安分處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二五二七00號書函
就其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依據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復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陳情書向行政院院長提出陳情。經行政院秘書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九十財移字第
0三八六四七號移文單交下財政部,由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稅三發字
第0九000三七一三0號移文單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
四、案經大安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0八六七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配偶出售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其中六.四六平方公尺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其法律依據詳述於說明二。說明......二......(二)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學會』之人民團體設籍使用之房屋,屬非住家用房屋;
第三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
第三十四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四)臺端說明『○○學會』設籍自
宅,祇為便利文件之收受等。該建物之房屋稅,核課情形業已依法反應該狀況。本案依
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號函......會商結論辦理。
核定主旨所述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面積及一般用地面積,分別適用自住及一般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五)對於前項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
規定......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遞送......。」訴願人不服該書函,
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大安分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0八六七
00號書函內容,係該分處就其核課案外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依據及該課稅
處分救濟途徑之教示,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
稅處分之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係案外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應由○○○或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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