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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照價收買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
一二二五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係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經查祭祀公業○○○前所有之本市古亭
區○○段○○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因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
,經本府依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及同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十
七條等規定予以照價收買,並於本府第一一七期公報公告在案。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於
五十七年間並無合法之管理人為由,認本府前揭照價收買之處分顯有疏失,遂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請求確認前揭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無效,並主張回復原狀。
三、案經本府財政局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二二五一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祭祀公業○○○前有本市古亭區○○段○○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經
本府照價收買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祭祀公業○○○前有本市古亭區○
○段○○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經本府照價收買乙案,經查其中○○段○○地號乙筆土地
,係市民○○○等三人於五十七年四月向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得標,本府業已於五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筆土地撤銷照價收買並令地政事務所即行塗銷禁止移轉之登記。是故
,祭祀公業○○○前經本府照價收買之土地筆數實僅為二十筆土地,並未包含○○段○
○地號乙筆土地,首予敘明。三、另查祭祀公業○○○應領照價收買土地價款乙節,本
府業於五十九年一月六日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五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
00號),該所五十九年五月七日取字第三二九號函查復:『受取人祭祀公業○○○管
理人○○○已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取在案』,至於申報人資料尚積極查調相關資
料,俟確定後再行函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
部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臺內訴字第九00四九九七號函移本府受理,訴願人於七月三日
補正程序。
四、經查上開本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九0二一二二五一00號函之內容
,核屬事實敘述及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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