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
      二十三分在中正機場航廈東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查獲「
      營小客無中正機場排班車登記證,內載旅客○○○壹名,由中正機場至臺北,車資壹仟
      貳佰元整。」乃當場開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00六一七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駕駛○○○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
      北市監理處申訴,該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0五七六五00號
      函復以舉發單位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及○○○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
      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對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分書仍表不服,復於九十年十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七七六一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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