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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四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
檢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其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沿本市○○
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市府前車行地下道出口附近,因故右前輪卡在分隔島,影
響交通順暢,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人員於發現後主動前往協助處理,因訴
願人酒味甚濃,乃要求訴願人配合接受酒精測試,訴願人拒絕,遂認其違反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開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BW二四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於有關妨害行動自由乙節,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
分交字第九0六三一九三六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次查有關○君指陳本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數名聯手毆打及妨害渠行動自由乙節,本分局業已調查完竣並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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