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三一六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對面消防栓前違規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照相舉發,並經本府交通
      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三一六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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