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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三一六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對面消防栓前違規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照相舉發,並經本府交通
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三一六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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