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廣告物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五00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受案外人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於本市○○路○○段○○號○○大
      樓設置○○週刊雜誌之大型廣告,經查該違規廣告物(市招:○○週刊)為○○至○○
      樓外牆上廣告,因有封閉原處分機關核發 xx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載○○至
      ○○樓所有開口,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00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
      ○○○等六名略以:「......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路○○號○○至○○樓外牆
       主旨......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於限期內自行改善,逾期本局即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說明:一、首揭違規廣告物請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逾期未依規定改善或拆除完畢者,本局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拆除後之材料並視同廢棄物處理......廣告種類:正面型招牌廣告......違規情形2
      、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一六四00號函更正上揭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中「受文者:○
      ○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名」為「受文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名」;
      另「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路○○號○○至○○樓」更正為:「違規地點: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號○○至○○樓」。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五00一00號違規廣告物查
      報拆除函受處分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訴
      願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且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述訴願人僅係受其委請設置○○週刊雜誌之大型廣告,則訴
      願人亦非該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原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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